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23 15:52 作者:经开区管委会站管 来源: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10日


滁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退役军人事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工作,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围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和南京都市圈战略,制定区域、产业、土地等扶持政策,培育、发展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

第八条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具有竞争力的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集团。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工)院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十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融合,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和南京都市圈等重大战略、重点项目相结合。

鼓励、支持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新业态发展。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引进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人才服务等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就业资金和人才发展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市场化手段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利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育服务等各类培训。

第十五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与企业对接活动,支持引导企业参与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专业规划、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为就业群体求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服务。

人社部门应当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咨询;

(四)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机制,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社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社部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社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是指经人社部门同意,具有完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达到一定集聚规模,能够促进区域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和提供高质量人力资源服务,对区域人力资源服务业及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特定区域。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滁州经开区、苏滁高新区应当建设一个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暂不具备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条件的,要结合地方主导产业和人才需求,建设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积极逐级推荐符合条件的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申报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由市人社局审核认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建设,按照“市县共建、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建设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申报设立、运营管理、评估考核,按照省人社厅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申报设立、运营管理、评估考核,按照人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人力资源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报设立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有鲜明的产业导向和发展目标,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专业化、特色化、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服务。

(二)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设立分园区的,核心园区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分园区原则上不超过2个。

(三)入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少于20家,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布局科学、功能合理、设施完备,能够满足入驻企业的需求,同时具备就业创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障、人事人才、法律金融等公共服务功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产业园管委会或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园区安全生产、有序运营。

(六)产业园所在地政府高度重视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有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和产业园建设的政策措施,包括房租补贴、培训补贴、引才奖励、购买服务等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申报设立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实行自愿申报、综合审核、择优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产业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人社局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审核认定;

(三)市人社局对经审核认定符合设立条件的园区,授予“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标牌。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函件;

(二)园区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建设发展规划(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总体规划、发展措施等内容);

(三)园区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管理机构、运营机构、资金筹集、扶持优惠政策落实、产权归属、入驻企业发展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情况);

(四)园区入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情况(主要包括机构名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报设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有鲜明的行业导向和发展目标,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专业化、特色化、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服务。

(二)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其中核心场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分场址原则上不超过2个。

(三)入驻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少于10家,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

(四)布局合理、功能和设施基本能够满足入驻企业的需求,同时具备就业创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障、人事人才等公共服务功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保障园区安全生产、有序运营。

(六)所在地的政府高度重视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有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和市场建设的政策措施,包括房租补贴、培训补贴、引才奖励、购买服务等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申报设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实行自愿申报、综合审核、择优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市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人社局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审核认定;

(三)市人社局对经审核认定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场,授予“市级XX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的标牌。

第三十六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函件;

(二)市场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建设发展规划(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总体规划、发展措施等内容);

(三)市场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管理机构、运营机构、资金筹集、扶持优惠政策落实、产权归属、入驻企业发展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情况);

(四)入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情况(主要包括机构名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人社局负责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的设立、建设管理相关政策的制定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要制定权责清晰的运营管理办法,鼓励采取委托专业机构托管运营管理的模式进行园区运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地设立专项资金项目,或通过购买服务、税费减免、场地补贴、项目补助、引才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展。

第四十条  市人社局负责对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市场定期开展综合评估。综合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内容包括平台建设、政策体系、运营管理、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

综合评估结果作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继续评定市级园区、推荐申报评定省级园区或取消园区授牌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地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目标考核及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管理。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求职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约定。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六)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七)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八)违反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九)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一)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社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劳务派遣形式与新业态平台合作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时间、方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非本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我市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开展业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社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每年度日常巡查范围要做到管辖区域全覆盖。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抽查的比例不低于本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数的30%,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注册地市、县(市、区)人社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年度报告及书面材料,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网络招聘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制度,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社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依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未明示相关事项的,依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人社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每年度对管辖范围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一次综合评价,结合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专项检查、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31日起施行。